事发地现场

近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范某某酒后在牙克石市客运站内发现平时在客运站内乞讨的代某某正要离开,范某某跟随至火车站附近,追上去要钱,代某某称没钱,范某某便用拳脚殴打代某某并将其打倒在地,此时胡某某(另案处理)从火车站广场出来伙同范某某一起用拳脚殴打代某某,并在殴打过程中向被害人代某某要钱,后胡、范两人将代某某拖拽至通河东街山川旅店胡同后的车库门前用脚踢打代某某头面部及身体直至代某某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胡、范两人将代某某衣服口袋的5元4角人民币翻走,胡某某、范某某逃离现场。经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范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胡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鉴定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父亲称被告人1998年8月出生,其其他亲属称被告人系17岁至20岁之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被告人系1998年8月出生,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胡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劫取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范某某是事端的挑起者,实施伤害和抢夺被害人财物也是范某某在先,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贾玉萍、林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