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 卢颖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应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例如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因此,要重视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明确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同时,应明确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却是难点。

笔者认为,应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体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中,其主要的论据是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不易举证。然而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例如因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当得利,原告当初进行给付的原因及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并无大碍。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

针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一般原则是: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原物的孳息及使用利益);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

但是,当得利人以原物为手段所获得的对价超过原物的价值时,受损人能否进一步要求得利人返还超过该客观价值额的获利?笔者认为,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并不属于得利人所受利益的返还范围,不当得利制度并不能决定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归属,应当由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当发生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而有超过损失或客观价值额的获益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法管理他人事务所得的利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卢颖)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