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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3日晚7点多,浙江省杭州市一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一男子说自己刚出生12天的女儿不见了。据报警人小张向警方介绍,失踪女婴是自己和女友小王所生,13日他下班回家,女友说女儿不见了,他担心孩子被人贩子偷走,便立即报警。

随后,小王向警方供述,女儿是自己在13日下午“送”走的,对方支付给小王“营养费”1。5万元。警方很快锁定了在温州务工的王某夫妇。在温州警方的配合下,杭州警方顺利将婴儿解救。同时,另一路民警根据小王提供的信息将介绍贩婴的姜某抓获。

经查,小王与18岁的小张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因琐事曾分手,之后小王和其他男子发生过性关系,不久小张与小王复合,没多久小王就生下了这个婴儿。小张坚称孩子不是自己的,而小王也对孩子的生父把握不准。因未婚生女,且没有稳定收入,还欠着一身债,小王觉得孤立无援,于是产生了把女儿“送掉”的念头。

将亲生孩子“送”或不构成犯罪人

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连杰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根据这两份文件中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需行为人主观上有营利目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也指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肖连杰认为,小王本身生活困难,没有稳定的收入,还背负大量债务,从客观方面看,小王确实无力抚养刚出生的女儿,而且结合杭州地区的人均收入,小王收取的1。5万元营养费不算很多。根据上述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小王的行为或不构成犯罪。

介绍人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除小王和王某夫妇外,还有为两方牵头的姜某。姜某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肖连杰表示,现实中,对于介绍他人送养亲生子女的行为,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出卖行为而介绍“收养人”的,即使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也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认定;第二种情形是纯粹为送养子女的人寻找收养人,除交通费、餐费等必要的支出外,没有收取其他费用,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第三种是为他人的送养行为牵线搭桥,收取一定报酬,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收养人、送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介绍人也不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此外,如果是为拐卖来的妇女、儿童提供中介服务,则无论介绍人有无牟利,均构成犯罪。

收买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由于小王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收养人王某夫妇也不构成犯罪。现实中,如果真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构成犯罪呢?

肖连杰说,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图文无关,图片来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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